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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券市场虚假陈述 “重大性” 的法律依据及认定规则

发布时间:17小时前


信息披露是证券市场的基石,“重大性” 则是衡量信息披露义务边界、界定虚假陈述法律责任的核心标尺。在证券发行与交易全流程中,上市公司、信息披露义务人所作出的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唯有满足 “重大性” 要件,才会触发民事赔偿、行政监管乃至刑事追责。随着我国资本市场法治化进程不断深化,2022 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虚假陈述侵权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正式确立 “重大事件” 与 “交易价量敏感性” 双重认定标准,既衔接《证券法》对重大事件的法定列举,又兼顾市场价格与成交量的客观反应,实现了规范定性与市场定量的有机统一。

 

关于“重大性”法律有哪些规定

2003年出台的证券虚假陈述纠纷的司法解释第十七条提出了“重大事件”的概念。但由于当时的司法解释中规定了证券虚假陈述纠纷解决的前置程序,所以当时对于重大性的问题基本依靠前置程序来解决。

 

现行法律中,有关证券虚假陈述行为的“重大性”的概念,主要涉及的条文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八十条第二款和第八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虚假陈述侵权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条。此外,《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十二条、二十二条等规范性文件中也有相应规范。

 

根据现行法律规定,“重大性”的认定标准采用的是“重大事件”和“交易价量敏感性”双重验证标准。


一方面,如果投资者能够举证证明虚假陈述内容属于证券法、监管部门制定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要求披露的“重大事件”,或者虚假陈述的实施、揭露或更正导致证券交易价格或交易量产生明显变化的,人民法院可推定虚假陈述的内容具有重大性。

 

另一方面,“交易价量敏感性”是重大性要件更为实质的判断因素,如果被告以交易价量无明显变化为由提出抗辩,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虚假陈述行为的性质和影响力,结合价格变动以及同期大盘、行业以及其他因素作用力等综合判断。